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TEV-113-店小-994-2024101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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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李宛臻 被 告 李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下稱甲消費借貸關係)、復於數日後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下稱乙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每月償還3,000元,然被告迄今僅還款6,000元,尚積欠原告127,000元,爰依甲消費借貸關係、乙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甲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翻拍照片、系爭承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甲消費借貸關係。惟查,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按月於每月底還款3,000元,則兩造已就甲消費借貸關係訂有分期清償之約定;而上開分期清償之約定,並無加速條款約定之明文,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可認依兩造約定真意,就分期清償方式並未存有「如被告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之意思,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之全部款項,難認有據。準此,原告應僅能請求自113年4月9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8日止,已屆清償期部分之借款18,000元(即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6期)。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應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款項。  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尚有成立乙消費借貸關係,然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僅有敘明「被告欠原告11萬」之關於甲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並未載明有如原告所述之乙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27,000元,聲明則僅請求70,000元,然原告自陳其係請律師撰寫書狀,不清楚70,000元為何意(本院卷第54頁),又甲消費借貸關係有分期清償之約定、無加速條款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原告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甲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清償期 被告應還款金額 遲延利息起日 遲延利息迄日 週年利率 1 113年4月30日 3,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清償日 5% 2 113年5月31日 3,000元 3 113年6月30日 3,000元 4 113年7月31日 3,000元 113年8月1日 5 113年8月31日 3,000元 113年9月1日 6 113年9月30日 3,000元 1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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