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小-998-202411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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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高瑋志 被 告 曾滕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輪值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對面工地之保全,雙方前因值勤時點蚊香之細故而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53分許交接班時,在前揭工地道路旁,因原告要求被告離開工地時將鐵門關上,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雞巴什麼啦」、「雞巴、雞巴」(下合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每次上班都會點蚊香,我請原告不要點,因 為警衛亭是公用使用空間,原告的行為讓我沒法上班,當時上班交接時,原告主張我破壞他的蚊香罐,然後偷錄影,說我公然侮辱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乙情,經被 告於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調院偵1814卷第19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於本件到庭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上開案件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15頁),可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系爭言語由文義觀之具負面貶意,並係對指涉對象為攻擊、侮辱。被告於上開時、地,身處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堪認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損,則原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相處不睦,被告仍無從因之即恣意以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之系爭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及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62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