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TEV-113-店建小-1-20241104-2
字號
店建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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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重光 被 告 遲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委請原告將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天花板橫樑包起,原告向被告表示該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木作及油漆共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次日即進行施作,惟於木作部分施工完畢後,經原告評估聘請油漆師傅、添購油漆尚須支出約5,000元,原告遂向被告致歉,並請被告再行支付原告4,000元,未獲被告同意,被告仍要求原告依其原先報價完成施作,原告因此欲拆除已完成之木作主體,亦為被告所拒,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被告不願退讓,調解未成立。原告因本件施作工程支出木作費用8,000元,且拆除木作工程、運送拆除後廢棄物之費用為8,000元,僅請求13,000元,超過部分捨棄不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原告估價工程 費用為5,000元之事實,惟時間應為113年5月27日,且原告於完成木作部分之施工後,於隔日竟電知欲將油漆施作改為壁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又於數小時候跑來向被告表示須另行支付4,000元,並威脅若被告不同意將拆除已完工之木作部分,然原告已有40年之工程經驗且系爭工程規模不大,原告如何能估錯價格,顯見原告係蓄意調高工程報價;針對原告之請求費用部分,施作費用已經原告估價為5,000元,被告並未表示不願支付,而拆除木作為原告威脅被告加價不成之手段,被告既不同意拆除,自無拆除及運送費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13年5月底委請原告就系爭租屋處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木作加上油漆之施作費用為5,000元後,即開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兩造確已達成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承攬報酬總計為5,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其估錯價格,故向被告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 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僅賦予定作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未賦予承攬人同樣之權利;而本件亦非民法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亦不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就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另原告估錯價格僅得認定屬單純之動機錯誤,是本件亦無民法第88條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終止或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效力之法律上依據,自應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仍存在。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已經施作之木作工程之費用8,000元,並 提出收據一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既仍存在,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最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報酬;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木作部分,尚未完成油漆工程或貼壁紙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尚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被告尚無庸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費用8,000元,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已施作的木作後將廢棄物運走之 清運雜支8,000元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既仍存在,原告自不得將已施作之木作工程拆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後之清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囑託室內設計公會就系爭工程估價,作為向被 告重新報價並請款之依據云云。然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與契約內容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並無關聯;而原告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以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已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是無論以5,000元承攬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原告均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片面主張要重新報價;從而,原告聲請囑託室內設計公會就系爭工程估價,作為向被告重新報價並請款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