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建小-3-20241127-1
字號
店建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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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耀星 被 告 施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黃小姐(不知全名)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店面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委請我至該址施作水電,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施作過程中黃小姐口頭追加220V冰箱插座、倉庫後方110V插座等項目,追加後為72,700元,項目如我製作之估價單,我已經完工9成,但黃小姐說有些機器設備還沒有到,還沒到,我不能繼續做,但後來112年6月中旬我跟被告說我做差不多了,要拿部分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直到112年6月底被告才說我沒有做好,被業主黃小姐打槍,因被告先前已給付32,000元,因此請求給付尾款40,7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元。 三、被告答辯:我委請原告施作的內容,是原告所寫52,100元那 張,兩造並講好價金為52,000元,所以我有付32,000元的訂金,但主要工程原告尚未完成,且疏失很多,通知原告他都不理,所以收尾都是我及業主收尾,所以我無法支付尾款,因為我已經做了後續,現在現場與原告做好的樣子已經不同,原告做的瑕疵也已經修復,因此現在現場看,也看不出來原告當初沒做完成的內容及瑕疵,另原告拿的72,700元的估價單,是原告後來才單方面拿出來,未經我口頭或書面同意,原告跟黃小姐口頭追加的項目,請原告自己跟黃小姐溝通,與我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經口頭合意,固可成立承攬契約,然倘承攬人主張兩造間有追加項目之合意,而為定作人所否認,承攬人即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手寫估價單一份,上載原承攬項目(即估價單第1頁第1至15項)合計為52,100元,然下方又載多個追加、追減項目,經追加、追減後為72,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無任何被告簽名,則原告若主張兩造有口頭契約,仍應有證據證明之。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淡水支援」之需求,原告於同日前往淡水施工現場後,即傳送手寫總額為52,1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則稱「可以啊」,是該日兩造就承攬契約達成合意(依兩造說法,兩造後係約定整數價額即52,000元),嗣原告進場施作後,於113年6月19日將其施作後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傳送手寫有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金額增加為72,700元之手寫估價單予被告,被告稱「漏電斷路器1200?」、「我車上好幾顆」,原告稱「不然就漏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原告稱「那你看今天或明天能不能給我一些錢我上次多的貼昨天追加的那些材料了」、「那最後驗收我再退五千給你」,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1頁),依對話紀錄被告稱「漏電斷路器1200?」,可知原告係施作後,始告知追加減之內容,雖經被告抗議「漏電斷路器」價位部分,經原告稱「不然就漏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然此僅為被告針對其中項目殺價,單純殺價行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合意,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部分款項、驗收後可扣5,000元,經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僅係被告同意「再給部分款項、可扣5,000元」之提議,可能僅係被告就原先52,000元契約之回應,亦無法認定為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合意,且原告於本院之說法,亦係追加項目係其與黃小姐之口頭協議,而黃小姐乃施工現場之業主,並無權代理或為被告代行,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頂兩造就追加減有何合致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應僅就第1份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上載項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兩造於本院稱已講好52,000元)成立承攬契約,其餘部分則為原告舉證不足,縱有施作,原告亦不能依未經成立之追加減契約請求,是就追加契約應予駁回。 ㈡又前揭上載項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之估計單內容如下(見 本院卷第35頁): 上開項目編號8至10原告均列為追減項目,可徵該等項目原 告應未施作,否則當無自願列為追減項目之理,經扣除該等項目後之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52,100-1,200-1,300-1,300=48,300),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數額僅40,700元,而各項施工項目有無被告所稱未施作完成、存在瑕疵之情形,尚待專業機構、人員進行鑑定,然此鑑定費依本院以往經驗,亦應為數萬元不等,再衡以被告陳稱現場設備業經其收尾改善瑕疵,故倘需鑑定,更須待原告當時請之工班或其他人員到場向鑑定人員指認那些部分為原告施作?那些為被告施作?更添鑑定難度,鑑定費用可以想像所費不貲,將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40,700元,本件極有可能有調查證據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者兩造於本院均稱不要鑑定等詞,應無支付鑑定費用之意願,再經本院告知兩造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施作項目,原告僅提出第2項、第3項、第7項之照片(見本院卷85、95、97、132頁),其餘項目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是否有被告所稱未施作完成之情形,非無可能,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上述48,300元之項目,原告完成程度為7成(包含未完成及因有瑕疵可主張減價部分),僅能請求33,810元(計算式:48,300×0.7=33,810),被告既已支付32,000元,原告僅能再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