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3-店建簡-14-20250326-1

字號

店建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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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浩瀚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疄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新增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係針對同一工程糾紛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將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158,850元擴張為159,03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林慶祥簽定室 內裝修合約,承攬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室內裝修,原告則於111年9月間將其中泥作及貼浴室地磚、牆磚工程(下稱系爭泥作磁磚工程)轉包予被告,但因被告施作內容有空心磚、偷工減料之瑕疵,原告設計師「KK」於111年11月23日要求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詎被告心生不滿,竟於111年11月24日,持榔頭破壞其所裝修之浴室地磚及牆磚,致原告需另添購磁磚材料、找其他廠商施作(包含先拆除毀損部分予清理),因而花費159,030元。又原告與林慶祥之合約約定尾款未付前,工程之一切物件仍歸屬原告,因此被告毀損之地磚、牆磚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縱法院認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毀損地磚、牆磚,屬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向原告承包系爭泥作磁磚工程,都是跟原告的 設計師「KK」接洽的,我有敲壞浴室的地磚、牆磚,敲壞的部分都是我自己先前施作的,這是因為我於111年11月23日接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瀚疄的電話,第一句就罵我三字經,說我做的不好,但都沒有說我怎樣做的不好,事實上屋主很滿意我的施作內容,並無任何瑕疵,但原告在電話中卻叫我將地磚、牆磚敲掉重貼,說他於111月11月25日要去驗收,但根本無法在1天內完工,因為原告電話中要我將地磚、牆磚敲掉,我才會去敲掉的,此外系爭泥作磁磚工程的尾款28,000元也沒有給我,就尾款部分主張抵銷,此外尚有追加款80,500元原告尚未給付,「KK」說追加部分下一場再補給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與林慶祥簽定室內裝修合約,承攬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室內裝修,原告則於111年9月間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價金258,000元,系爭泥作磁磚工程為轉包工程中之一部分,有原告與林慶祥之室內裝修合約、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5、135頁)。又被告依兩造間契約,將系爭泥作磁磚工程施作完成後,確有於111年11月24日前往前揭裝修處將浴室地磚、牆磚敲損,此業經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遭被告敲損之磁磚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83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兩造於本院均陳稱:張貼之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 為原告提供;水泥為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述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水泥等動產經塗抹、張貼於牆面地板上後,即與房屋附合為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歸屬屋主所有,原告固稱其與林慶祥另以特約約定排除附合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其等所簽訂之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1份為據,然因添附而結合之物,為實現添附制度之前述意旨,法律必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以此繼續存在。因之,不認當事人有權請求回復原狀或將添附之物取回,法律就此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具有強制性質,非當事人得任意變更(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修訂五版,第428-429頁),是前開特約無從改變前述結論。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參照);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既於施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完成後,又將所施作之地磚、牆磚敲損,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且可歸責於被告,因該情形仍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23日電話中要被告將地磚、牆磚敲掉云云,顯係主張不可歸責,按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抗辯之情節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與原告之設計師「KK」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左邊為被告、右邊為「KK」):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泥作磁磚工程經原告 認定有「空心」之瑕疵(實際上有無此瑕疵,因相關磁磚均已敲除改作,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要求在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畢,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地磚、牆磚敲掉之事,衡以原告與林慶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約定原告完成期限為111年11月20日,有該合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發生爭議當時,已逾完工期限,原告並陳稱:我請業主讓我延長1個月完工,那時非常著急,我是請被告修繕,不可能叫被告拆掉,會拖更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以當時情況,已逾原定111年11月20日完工期限,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求順利完成,應命被告修補瑕疵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命敲掉磁磚、地磚云云,顯不符常理,縱然電話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要求「敲除重作」,亦係命被告修補瑕疵之方法,而非命被告敲損磁磚後即可揚長而去,則被告顯係自認無瑕疵、不滿原告命補正之要求,進而曲解原告命修補瑕疵之要求,恣意敲損磁磚即行離去,應堪認定,益徵被告所為不符債之本旨,依上述情節而觀,被告所為顯可歸責,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至於被告稱可以請其小工作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來電要求敲掉磁磚時小工有聽到云云,然小工並非契約當事人,對於他人電話內容未必能字字記憶,縱當時聽聞「敲除」字眼,亦可能因擷取部分對話而曲解原意,應無再由被告所稱小工作證之必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查本件糾紛,源自於原告認被告施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有瑕疵而命修補,被告自認無瑕疵乃敲除已施作之地磚、牆磚,則被告已以敲掉地磚、牆磚之行為,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應認被告已拋棄遲延之期限利益,又當時原告承攬林慶祥之室內裝修合約,已驗收在即,被告將地磚、牆磚敲除,短期內顯無修補之意,原告為求對林慶祥按時履約,即須緊急委託其他廠商代為處理,嗣其他廠商將破損磁磚、水泥拆除並重新張貼磁磚後,縱然被告後願意回復原狀,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㈤原告委由被告施作泥作及貼浴室地磚、牆磚工程,但貼好之 磁磚又遭被告敲毀,至原告不得不①委請他人將破損之磁磚及其上水泥一一拆除、②將拆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垃圾場丟棄、③重新購買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④請他人塗抹水泥貼上磁磚,上開損失為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失,而非固有利益遭侵害(原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本院認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於房屋,已非原告所有),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因花費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3張另行花費之估價單,分述如下:  1.估價價單1(見本院卷第89頁):此估價單內容為打石(打 石乃將殘留水泥清除)、拆除廢棄物清理搬運,報價32,000元,就此證人吳鴻顬證稱:估價單1是我開的,施作內容是要將浴室破損的地板、牆壁磁磚打掉,並清掉水泥,清運就是清理清下來的磁磚、水泥、廢棄物,清到1樓馬路那裡,(提示本院卷第37-83頁之破損磁磚照片,問:拆除的浴室牆磚、壁磚是否就照片上所示?)是。但可能是我地板沒有拆乾淨,所以張昇政又繼續拆,我有向原告收到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前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述,原告確有為清除遭被告敲損之磁磚,而另花費32,000元,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證人吳鴻顬係做粗工、不可能1天32,000元,然證人吳鴻顬並未證稱其僅施工1日,被告質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估價單2(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價單項目為牆面、地坪 打底、貼磁磚,報價為不含稅79,800元,就此證人張昇政證稱:估價單2是我開的,原告先另找人拆除並且打石,但原告另找的人(按:即吳鴻顬)沒有清理乾淨,所以我有再清理水泥,以及拆除地面洩水坡的磁磚,然後重新塗上水泥,再貼地板、牆面磁磚,並填縫,水泥我提供的,磁磚、收編條、填縫劑是原告提供,已施作完成,並向原告收費83,790元,79,800元是不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依前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述,原告確有為重新貼上磁磚,而另花費83,790元,然原告僅請求不含稅價即79,800元,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800元,為有理由。  3.估價單3(見本院卷第87、161頁):此估價單內容如下:   開立此估價單之廠商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張昇政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161頁,問:這是其他廠商開立購買地磚、牆磚、收編條的單據,請說明你實際使用的壁磚、牆磚、收編條,有無到上載的數量?請注意上面有退貨之數量)應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估價單3所載壁磚、牆磚、收編條數量,與證人張昇政施作數量大致相符,應認所載購買地磚、牆磚、收編條,為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然就清運垃圾費用部分,估價單載2筆13,000元,就此原告稱:清了兩次,一筆是吳鴻顬打石清運的垃圾,因為沒有清理乾淨,所以張昇政再清一次,才產生第二次的清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之所以有2筆運送費,係肇因於第1次清除未清除乾淨所致,此多花費之運費並非被告造成,再衡以本件遭毀損之地磚、牆磚數量,其體積重量應無須由兩車垃圾車載運,因認多花費之13,000元,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價單3僅能准許34,230元(計算式:47,230-13,000=34,23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被告辯稱其施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僅收費30,000元, 上開報價不合理云云,然原告係臨時緊急委託他人,即可能因此增加花費,而各廠商報價涉及個人談判技術及定價策略,未必有固定市場行情,再者原告實際損失包含拆除、清運,並非僅有張貼磁磚而已,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6,030元(計算式:32,000 +79,800+34,230=146,030)。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有28,000元之尾款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191頁),且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屬給付金錢之債,則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8,030元(計算式:146,030-28,000=118,03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稱尚有追加款80,500元部分,因被告未主張抵銷,自無須扣除,本院亦無庸就追加款是否存在為審酌,併此說明。㈦原告上開請求,係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判准之118,030元部分,其餘請求權基礎不再審酌,至於原告請求逾118,030元而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因逾118,030元部分,或因前述運費13,000元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經被告主張抵銷,縱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亦不能獲勝訴判決,故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請求逾118,030元部分,亦應予駁回。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 03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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