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TEV-113-店救-18-20241024-1

字號

店救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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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景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裕凱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年逾80餘歲,無法工作,又 無收入,原告起訴本應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具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釋明資料。惟從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可見聲請人名下尚有2間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為其財產,財產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729,100元,顯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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