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TEV-113-店救-23-20241223-1

字號

店救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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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司文欽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碧鴻等間113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交通)(本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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