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TEV-113-店救-24-20241224-1
字號
店救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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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定佐 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鄭明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