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救-25-20241227-1
字號
店救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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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童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俊男 代 理 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聲請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若於本裁定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聲請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裁定將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984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