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TEV-113-店救-27-20250107-1
字號
店救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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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文祥間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398號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二、查聲請人以其訴請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本院113年度店司補 字第1398號【原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37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改分前揭案號並經調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依上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依法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審查,並經該會新北分會審認聲請人收入、資產均未達該會所定上限而准予扶助,可認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審查聲請人合諸該會所定無資力之標準。又本院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