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TEV-113-店消簡-1-20250221-1

字號

店消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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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藏右 被 告 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維洋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變更被告為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音公司)(本院卷第93至103頁),因林維洋為遠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其訴訟資料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銷售睡眠音頻、風水音頻、水晶項鍊產品等能量產品 (下稱系爭能量產品),並為檢測使用系爭能量產品後,人的「氣場」、「脈輪」及「光體」是否產生變化,前於112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Power AVS 人體氣場攝錄儀7版(下稱系爭氣場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用高速傳輸線、中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訓練手冊、安裝光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cam)予原告,並有進行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廣告中宣稱系爭氣場儀可真實檢測人的氣場及脈輪動 態,然而,原告實際使用後發現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具隨機、變動、不確定性,甚至受測者在2、3分鐘內之檢測結果呈現20至30種不同變化,檢測結果毫無真實依據,被告亦未說明系爭氣場儀之科學根據為何,可見系爭氣場儀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故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300,000元。  ㈢如認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被告明知目前並無科學證據可證明氣場、脈輪、光體真實存在,仍以不實廣告及話術詐欺原告,故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000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氣場」為人的能量;「脈輪」則類似中醫的穴道,由下而 上分別為海底輪、臍輪、太陽叢輪、心輪、喉輪、眉心輪、頂輪。系爭氣場儀係將量測人體之生理參數(包含溫度、肌電值、心率等)轉為色彩圖像呈現,此定義係由原廠研發時邀請靈視者(即可看見氣場及脈輪之人)參與研發,並將靈視者所見之氣場、脈輪與量測之生理參數進行統計比對得出之結果,系爭氣場儀之信度及效度均經科技部、人體試驗委員會確認。  ㈡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用方式已記載於培訓資料中,被告亦已 指導原告正確使用方式,如以正確方式操作系爭氣場儀,應於檢測30至60秒間,即可以最常出現或連續出現3至5秒之動態圖像作為該次檢測數據。如系爭氣場儀之溫度高於人體溫度將影響檢測結果,故應於室溫開啟空調下,控制於攝氏23至25度、排除溫度、濕度對人體之之外在干擾後,較能呈現最真實之檢測結果。然而,原告未能正確操作系爭氣場儀,包含手指連續置放於系爭氣場儀、未控制正確溫度及濕度,又常誤解圖表意義、以主觀認定解讀檢測結果。倘若原告認為系爭氣場儀欠缺科學根據,理應於購買當下提出,然原告捨此不為,並以系爭氣場儀試圖輔助其銷售系爭能量產品,且於使用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質疑。此外,原告前於112年12月5日表示其係借款購買系爭氣場儀,因有經濟壓力而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代為銷售,被告拒絕後,原告始改稱被告有詐欺之嫌,系爭氣場儀應無瑕疵,且被告亦無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㈢甚者,原告自陳購買系爭氣場儀當晚即發現系爭瑕疵及詐欺情事,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於1年內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於112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氣場儀,價金 為300,000元,被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用高速傳輸線、中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訓練手冊、安裝光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cam)予原告,並有進行教育訓練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交貨簽收單、教育訓練簽到表(本院卷第175、177、179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氣場儀有系爭瑕疵,並提出被告廣告文宣(本 院卷第19至25、27至29、137至143頁)、原告使用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本院卷第31至45、59至65、67至73、107至111、113至115、117至131、195至197、199至201頁)為憑。然查,觀諸被告之廣告文宣雖記載「真實呈現脈輪的細微變化及氣場顏色的改變」、「詳細氣場生物反饋數據分析可用於治療療程監測或產品使用前後功效測試」等內容,然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係分為數種顏色,分別代表檢測當下之性格及特徵,有系爭氣場儀之彩光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之產品介紹亦有說明「生物反饋醫學科技理論基礎,是建立在『精密生物反饋數據偵測及圖像化工程』技術上。我們將精密儀器所量測的生物反饋數據包含EDA、體溫、腦波等生物能數據,再以人體氣場氣輪圖像呈現。」可見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僅為將量測受測者之身體數據以圖像、顏色方式呈現。原告雖以上開檢測結果質疑系爭氣場儀之檢測具隨機、變動、不確定性,然正如原告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證明人的氣場、脈輪及光體真實存在(本院卷第265頁),則系爭氣場儀透過檢測人體之溫度、心率等數值,並以不同圖像及顏色呈現不同之檢測結果,亦僅代表受測者當下身體數值所呈現之檢測結果,無從驗真受測者「客觀上」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測者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則原告單方對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提出質疑,實僅為原告主觀上對於檢測結果已喪失信任,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氣場儀有系爭瑕疵存在。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等語。惟查,被告交付系爭氣場儀 時已有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指導原告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用方式,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於使用期間有對原告提出檢測結果與使用方式之疑問,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51頁),然被告均有告以正確使用方式及其他用戶使用經驗,此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51、161至173頁)。此外,系爭氣場儀之運作方式已說明如前,人之氣場、脈輪及光體既無法驗真「客觀真實」為何,則原告未就被告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對其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情事。再者,原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稱:「我之前因為誤會而購買這台氣場儀,目前這台氣場儀對我的能量產品銷售無法提供幫助,你那邊有沒有人需要,我想轉讓,這部儀器我跟朋友借30萬購買的,欠錢的壓力太大了。」、「最低20萬」,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倘若原告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何以原告仍委請被告協助轉售系爭氣場儀,此益徵原告實係因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無法有效提升其系爭能量產品銷售上之協助,始希望轉讓系爭氣場儀。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雖舉其他氣場儀之廠商曾遭判決詐欺取財罪之新聞 為例,並提出新聞為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查,本院查詢前開新聞之案件,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觀諸該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223至238、239至260頁),該案被告所販售者為「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與系爭氣場儀並非全然相同,且該案被告另販售「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息過濾器」,並以「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對被害人檢測後佯稱身體狀況欠佳,再佯稱被害人應服用「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息過濾器」過濾後之水即可改善能量等語,始遭判處詐欺取財罪,核與被告單純銷售系爭氣場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271至355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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