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TEV-113-店簡聲-33-20241016-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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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5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內容為:「1.債務人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債權人所有之門牌同號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1,22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上開執行內容1.請求修復漏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2.請求賠償之部分,起訴前已生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113年8月1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債權人請求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46,5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91,587元(計算式:45,000元+46,587元=91,587元),堪以認定。 五、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 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2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應為9,159元(計算式:91,587元×5%×2年≒9,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9,15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案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