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TEV-113-店簡聲-40-20241015-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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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蕙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鈞院 111年度店簡字第406號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依首揭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下合稱聲請文件),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文件(下稱本件補正函文),有本件補正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頁),本件補正函文已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並審酌原補正末日即113年10月12日為休息日,聲請人最遲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14日前依本件補正函文意旨補正聲請文件,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如仍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請於備齊聲請文件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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