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TEV-113-店簡聲-43-20241021-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逸樺 相 對 人 張昱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80元,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5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書中之執行費,應由聲請人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非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不在本件應予確定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員警差旅費 8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00元 5,000元 複丈成果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 380元 列印電子謄本閱覽 100元 共計 9,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