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開示存置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TEV-113-店簡聲-45-20241025-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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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706、71 0號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開示存置袋及個資原本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開示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 1年度店簡字第706、710號案件之存置袋及個資原本2件,性平法第9條及個資法第18條明定機關個資應由具專人資能者負責維護,假封印封存吳宜臻2件個資時序顯係隱瞞違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請求開示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 第706、710號案件之存置袋及個資原本2件等語。惟其中110年度店簡字640號案件卷宗內有存置袋1個,其內裝有該案被告吳宜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111年度店簡字第706、710號案件卷宗內之存置袋則未放置任何資料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紙本及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而置於110年度店簡字640號案件卷宗存置袋內之被告吳宜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載有吳宜臻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等多筆個人資料,涉及其隱私,如准許聲請人閱覽,有致吳宜臻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駁回聲請人要求開示存置袋及個資原本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