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TEV-113-店簡聲-46-20241108-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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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蕙讌 相 對 人 林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406號判決聲請人本訴全部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反訴全部勝訴,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嗣經聲請人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8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19日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另聲請確定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4,140元、聲請費400元、執行費3,000元,並提出收據3份為憑。惟查:  ㈠第二審訴訟費用4,140元部分:聲請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撤回上訴,反訴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費400元、執行費3,000元部分:聲請費400元收據所載案 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69號、執行費3,000元收據所載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16號,經核均非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另案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㈢準此,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3,420元。 ⒉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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