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TEV-113-店簡聲-49-20241126-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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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呂燕輝 相 對 人 曾意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543號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543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12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表示原告於本件原判決之言詞辯論程 序辱罵被告,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故有就113年1月23日、3月12日、7月15日三次庭期錄音光碟聲請拷貝複製之必要,以釐清開庭情形及確認其有無辱罵之言論,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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