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TEV-113-店簡聲-50-20241202-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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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晏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 條之3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欲確認被告在系爭事件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所為妨害原告名譽言語以後續提出告訴,爰依法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