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TEV-113-店簡聲-55-20250107-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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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鄭如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如棻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乃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金錢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已履行完畢,而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命聲請人修復漏水部分,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復漏水位置之附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合法性規定,應予駁回,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因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關於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履行完畢,故關於聲請人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經塗銷,僅剩餘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關於修復漏水之部分尚未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債務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之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復漏水位置之附圖,並非合法云云,惟此僅係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該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本件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再審酌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影響將持續存在,其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對其居家安寧、房屋結構安全確有相當不利,而若未准予停止執行時,聲請人因執行修復系爭漏水所受不便期間並非長期,給付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既屬金錢債務,如受損害亦可以金錢回復,不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故認本件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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