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3-店簡-1000-2025031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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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范振蘭 訴訟代理人 吳欣龍 被 告 鄭運宏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段8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駕駛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及右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4萬63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復於 112 年1月9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頸椎開刀,且經該院回函說明有可能是外力造成惡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事故發生前並沒有認為原告需要立即開刀,後來非開刀不可是因為系爭事故導致,而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支出34萬4908元,是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4萬6308元(1400+344908); (二)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日支 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14日×3000元); (三)系爭代步車修理費1萬1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49萬84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萬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主張原告不該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代步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系爭代步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在耕莘醫院就診支付的費用,不爭執;就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該院回函提及原告因椎間盤突出並嚴重頸椎之狹窄,判斷可能為退化症引發或外傷導致,也可因外傷而惡化,這部分被告同意,但耕莘醫院回函中表示原告頸部無壓痛,且無關節受限之問題,認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傷勢惡化的可能性不高。另榮總的門診記錄,可以發現原告110年10月22日就有相關疾病,在事故前一天111年3月18日也已經參考病歷進行術前檢查,可見原告本身罹有頸椎疾病,在事故前就已經達應手術治療的程度,且原告在榮總111年2月18日回診,醫生就有評估原告的頸椎狹窄,建議手術,所以才有後續3月6日、3月18日的回診檢查,故原告就臺北慈濟醫院部分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的請求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請求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17-20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2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43-6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等語,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附民卷一第11-15頁),經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查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9日,原告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復經同院111年4月6日診出:「右小腿細菌感染」之傷勢(偵字卷第2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右小腿、下背、右側肩部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400元,應認可採。(2)原告另主張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住院支出34萬4908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23日在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交附民卷一第17頁)。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日回函所載,原告乃因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至7節,即C-0-0-0-0-0)併嚴重頸椎狹窄及頸髓壓迫至手腳麻木無力,接受頸椎後位椎弓板整形術(簡字卷第137頁)。而上開回函同時提及原告曾於111年間於榮總就醫,並就頸椎為核磁共振檢查。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榮總就診之病歷,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111年3月19日發生前之同年1月26日在榮總就頸椎為磁振造影檢查(MRI/C-SPINE),在頸椎第4、5節(C4-5)、第5、6節(C5-6)、第6、7節(C6-7)均見狹窄(簡字卷第241頁),繼於同年2月18日再為頸椎電腦斷層掃描(C-CT),亦見頸椎第3、4、5、6節(C3456)節狹窄,且榮總評估原告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型頸椎病,並建議手術(簡字卷第160頁),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即​經榮總診斷罹有前揭臺北慈濟醫院為原告手術治療之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頸髓疾患,而由榮總當時以手術作為治療方式以觀,系爭事故前原告即有就此等疾患採手術醫療之需。(3)而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頸髓疾患為多重因素造成,可為退化性引發,亦可為外傷性導至(致),也可因外傷後惡化之,有該院前開回函可憑(簡字卷第137頁),固表示外傷亦為造成原告須採手術方式治療前開頸椎疾患可能原因之一。然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主訴「後背痛、上背疼痛、右小腿腫、右小腿疼痛」,並經該院診斷原告下背痛、右肩痛,檢傷內容則為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簡字卷第77、91頁),未提及頸椎有何不適,且同日該院對原告為脊椎檢查連續拍照(簡字卷第81頁)及身體檢查(簡字卷第79、92頁),頸部並無緊繃或關節受限情況,加以原告系爭事故後續在榮總就頸椎上開疾患就診(簡字卷第167-176頁),並於111年11月22日因頸椎狹窄疾患在榮總住院(簡字卷第188頁),均未見原告主訴因系爭事故加重頸部不適。準此,即難認系爭事故導致前揭原告頸椎於系爭事故前已存疾患因而惡化,致需在臺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故難認原告於該院開刀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萬4908元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 日支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等語。查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上開頸椎疾患,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三、(二)、1、(2)及(3)),是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3.系爭代步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受損支出修繕費1萬100元,據其提出合九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九佳興業公司)出具之111年7月12日發票為證(簡字卷第61頁)。依上開發票所載,修繕費用包括更換旋轉台、基座及左後擋泥板等零件共5000元,尚有修理費5100元,總計1萬100元。然原告前提出合九佳興業公司於同年3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簡字卷第59頁),零件費用雖同需5000元,然工資僅列為500元,可見同一家公司出具單據所列工資費用金額有別。經函詢合九佳興業公司何以上開2單據工資金額有別,然其函覆稱因先前負責人過世,無從得知等語(簡字卷第73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為上開費用請求之合九佳興業公司發票所載工資何以由原先估價單所列之500元改列5100元(簡字卷第51頁),故認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合九佳興業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簡字卷第59頁)認定為當。(2)原告所有之系爭代步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55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簡字卷第5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衡以電動代步車乃行人輔具,由其電子驅動輔助行走功能以觀,性質與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又系爭代步車係於110年11月5日購買(簡字卷第5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5個月。原告之系爭代步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代步車修繕費共計為4383元(3883+5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臥床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簡字卷第53頁);被告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與兄長共同照顧母親(交易字卷二第48頁)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適當。  5.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 萬5783元(醫療費 用1400元+系爭代步車修理費4383元+慰撫金4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在道路上違規駕駛系爭代步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簡字卷第52-5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事發經過影像,結果發現系爭代步車於事發地點之前一路口即已於被告車輛併同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6:30:33),俟綠燈後即沿慢車道漸向內車道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6:30:45)。於事發地點時,系爭代步車位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前方(畫面時間:06:30:46),後即發生追撞(畫面時間:06:30:48),系爭代步車受撞擊力,往右斜前方移動(畫面時間:06:30:51)等情,有勘驗報告及擷圖可按(調院偵卷第33-36頁),可見在事發前之15秒原告已在被告右前方停等紅燈,嗣後漸漸沿慢車道向內車道方向行駛,並非突然左切,是原告在道路上騎乘視同行人輔具之系爭代步車,雖不具通行道路之路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人的相關規定,但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一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783 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5/12)=1,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117=3,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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