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TEV-113-店簡-1005-2025010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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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韓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塗樹 被 告 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判決日後第一天起,一個月內清償,未履行清償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113年6月14日10時32分許因電氣問題而引發火災,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及天花板因高溫燃燒而嚴重變形,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90,000元之損害;且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夾雜黑色餘灰的水淹滿系爭1樓房屋前廳地板,臥室天花板也嚴重低著高溫又有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都濕透,原告因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遮雨棚下,亦有許多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000元;另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因其廚房外圍沒有使用水泥,只用磚頭疊起來,水都滲到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0元;此外,原告一家3口亦因系爭火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火災共受有23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會失火是因為電線走火,是天災; 且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天花板是占用騎樓所蓋之違章建築,如果沒有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清洗的時候才漏水;發生火災時,有請原告之配偶先將系爭車輛移走,他說不用;床墊部分不知道該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告要什麼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樓房屋確有於113年6月14日10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因而波及至系爭1樓房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3至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係系爭2樓房屋客廳南側室內電 源因短路起火引發下方沙發等易燃物所致,有上開調查鑑定可憑;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該燒掉的電線大概是30年前加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該電線已使用多年而老舊,被告卻未能注意並更新屋內電線設備,導致該電線發生短路走火之現象,引發本件火災,足認被告確有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電線之義務,是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其本件火災所產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遮雨棚及天花板修復費用:得請求33,300元。  ⑴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及天花板確有因系爭2樓房屋火 災而導致受熱嚴重變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87至89頁),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共計90,000元,其中包含雨棚材料費43,000元、天花板材料費20,000元,其餘27,000元均屬工資等情,有翔浩不銹鋼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原告約自84年間開始使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頁),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約29年,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塑膠類之耐用年限大多為5年,原告上開遮雨棚及天花板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又因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將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材料費用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6,300元【計算式:(43,000元+20,000元)×1/10=6,300元),加計工資27,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00元(計算式:27,000元+6,300元=3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範圍為違章建築,如果沒有 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云云。惟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是否屬違章建築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縱認該範圍屬違章建築,此亦僅屬原告應否受到行政法規裁罰之問題,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損壞費用:得請求12,048元 。  ⑴原告主張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噴水,導致其臥室天花板滴著 高溫又有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石墨烯床墊濕透、污漬無法去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石墨烯床墊之市價約為19,699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森購物網頁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石墨烯床墊原告約使用1年多,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1頁),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考體操用墊、體育訓練用墊等物品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該石墨烯床墊計算並扣除折舊之價值為12,0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床單、枕頭、被單亦均因滅火汙水滴落而損 壞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系爭車輛清洗、消除臭味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於前述遮雨棚下方,亦殘留許多 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配偶張塗樹所有,張塗樹並已將其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僅得看出系爭車輛上有些許髒污,惟尚難逕認該髒污是否須前往車廠才能處理,且原告亦未就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為1,000元乙節,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廚房修復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導致 水滲到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因系爭2樓房屋清洗住處所致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清洗的時候才漏水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之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隨時擔心家中會淹水,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家三口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原告僅得主張自身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主張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之權利為主張,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自火災發生日起,每當天氣炎熱時,都需忍受濃郁的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火燒的餘灰飄散,影響其身體健康,原告有過敏,就醫時醫生說灰塵會引發過敏源,造成喉嚨不適、流鼻水、痰多、咳嗽等症狀,113年7月4日原告就診照胸部X光,醫生說胸部有雜質要持續追蹤,均因被告拖延不處理修復所造成,且當下雨時,原告均要擔心家裡前廳及廚房淹水,上班無法專注,造成原告工作權、健康權受有到侵害,故請求賠償100,000元云云。然就原告所稱天氣炎熱時會有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餘灰飄散、火災灰塵造成原告過敏、胸部有雜質等事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就原告所稱下雨時要擔心家裡淹水之事,亦僅是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348元(計算式: 33,300元+12,048元=45,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5,34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99×0.369=7,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99-7,269=12,430 第2年折舊值    12,430×0.369×(1/12)=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30-382=1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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