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購物分期付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簡-1013-2024103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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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74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君綺診所購買商品玻尿酸,並向 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原告將款項撥予君綺診所,約定分期總價10萬元,分24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4167元(最後一期4159元),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約定事項第1 條明訂,特約商得將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3 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 萬7499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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