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TEV-113-店簡-1014-2024122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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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陳保樺 被 告 楊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元,及其中新臺幣1,457元自民 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利息19,000元,故被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均依約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9,000元,嗣經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被告卻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向其借款19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及借據為證(見板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而該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期限雖為「101/9/5到102/3/5」,簽立借據之日期雖記載為「101/9/3」,惟原告乃稱上開日期乃分別為「111/9/5到112/3/5」、「111/9/3」之誤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原告確係於111年9月5日匯款190,000元予被告,有前開匯款單可憑,故應認原告所稱借據日期為誤載之情形為可採;又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借貸情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57元及利息158元,共1,614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返還利息19,000元等情,有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本件借款之利息,即為每月19,000元,以此計算本件借款週年利率為122%(計算式:19,000÷190,000×1年365日÷每月30日≒1.22,小數點3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超過之部分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2.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被告是111年12月5日到112 年10月5日間有給我每月5日19,000元,總計約11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已償還如附表「被告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無費用之支出,故就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而以週年利率16%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分別如附表「利息」欄位所示,因被告每月償還之金額均高於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抵充本金,以此計算至被告最終償還期數,可知被告尚積欠之本金為1,457元。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雖有記載借款期限為「101/9/5到102/3/5」,而該記載乃為「111/9/5到112/3/5」之誤載,已如前述,故可知兩造曾有約定借款期限乃至112年3月5日止;惟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又陳稱:借據上面雖然是寫112年3月5日要還,但我跟被告有說好如果願意繼續借他,他就會繼續每月給我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5日之後確仍有每月給付19,000元予原告,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應認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 4.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12月請被告還款,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見板簡卷第17頁),其內容僅係與原告討論要還款抑或是繼續給付利息,或是詢問被告得還款之時間,並無明確要求被告還款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當時有催告之意思;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曾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是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8日(見板簡卷第29頁),作為原告催告返還之日,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至遲於113年6月9日即已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57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58元(計算式:1,457元×16%×247天/365天≒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427元部分,給付自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 2.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債權,乃係於113年5 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進行催告,故本件借款期限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即113年6月8日屆至,被告自113年6月9日即負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113年6月9日起算。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本金1,457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剩餘本金 (A) 週年利率 利息 (B) 被告給付金額 (C) 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尚欠之本金 (A+B-C) 0 111年12月5日 190,000 16% 7,496 19,000 178,496 0 112年1月5日 178,496 16% 2,347 19,000 161,843 0 112年2月5日 161,843 16% 2,128 19,000 144,971 0 112年3月5日 144,971 16% 1,716 19,000 127,687 0 112年4月5日 127,687 16% 1,679 19,000 110,366 0 112年5月5日 110,366 16% 1,403 19,000 92,769 0 112年6月5日 92,769 16% 1,220 19,000 74,989 0 112年7月5日 74,989 16% 000 19,000 56,942 0 112年8月5日 56,942 16% 000 19,000 38,691 00 112年9月5日 38,691 16% 000 19,000 20,200 00 112年10月5日 20,200 16% 000 19,000 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