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簡-1015-2024103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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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劉常厚 被 告 郭品嘉 郭馬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品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元。 被告郭馬麗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5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品嘉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郭馬麗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品嘉如以新臺幣12萬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馬麗鳳如以新臺幣11萬95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郭品嘉、郭馬麗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謙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4500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郭品嘉應給付原告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應給付原告3萬45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54、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郭品嘉;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郭馬麗鳳,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4500元。被告郭品嘉初始繳交之押金2萬7000元,後於被告郭馬麗鳳承租之初,改作被告郭馬麗鳳給付之押金。詎被告郭品嘉、郭馬麗鳳均未依約繳清應繳租金,經扣抵押金後,被告郭品嘉尚欠租金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尚欠租金3 萬4500元,且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之113年9月27日始交付原告鑰匙而返還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郭品嘉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及欠租租金,就原告提出 之同意書上所寫以押金扣抵被告郭品嘉承租時間的欠租,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郭馬麗鳳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品嘉與被告郭馬麗鳳,分別自109 年9月1日 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被告郭馬麗鳳113 年9月27日返還原告系爭房屋,而經扣抵押金後,被告郭品嘉尚欠租金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尚欠租金3萬4500元未清償。被告郭馬麗鳳並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之113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郭品嘉租約(本院卷第13-21頁)及欠租明細(本院卷第23頁)、被告郭馬麗鳳租約(本院卷第29-85頁)及欠租明細(本院卷第87頁)、109 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積欠租金表(本院卷第89頁)、欠條(本院卷第91-95、147頁)、無欠條欠租紀錄(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郭馬麗鳳繳款紀錄(本院卷第14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99-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56頁),堪以採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45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郭品嘉租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欠租金12 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租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欠租金3 萬4500元未償,又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郭馬麗鳳於113年9月2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郭品嘉給付租金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給付租金3萬4500元,並請求被告郭馬麗鳳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即應認係被告郭馬麗鳳交還原告鑰匙之113年9月27日之前一日間,以相當於租金(即每月租金1萬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8萬5067元(14500×【5+26/30】,元以下4捨5入),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品嘉給付原告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給付原告11萬9567元(欠繳租金3萬4500元+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之不當得利8萬50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