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TEV-113-店簡-1017-2025032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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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鐘水成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2,17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9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板、水溝清除(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之損害金」,就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由原告當場指出其訴請拆除範圍,為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側之A、C點,靠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側之B、D點所形成之區域(所指位置均已拍照附卷),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查,新店地政測量人員即依據上述原告指定範圍,測量有無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經測量結果上述範圍占用623地號土地面積為8.77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告雖具狀稱被告占用623地號土地最寬處寬度為117公分,故複丈成果圖不正確云云,然原告所稱「占用最寬處寬度」,乃其認知之占用寬度,此寬度範圍未必均座落623地號土地,而原告履勘當天指定之範圍,部分係座落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故實際測量靠寶元路側占用623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82公分,原告復未指出本件測量結果有何缺失(如地界定位錯誤等),僅泛稱前詞否定測量結果,難認可採,是本件訴請拆除地上物還土地之面積應為8.77平方公尺,參酌62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9,000元,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推算其價值應為1,482,130元(計算式:169,000×8.77=1,482,130)。又請求108年7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訴後為附帶請求不另計價)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查623地號土地107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方公尺27,400元、109年1月起為27,200元、111年1月起為28,800元、113年1月起為33,8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之上述金額合計為20,043元(計算方式如下表) 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2,173元(計算式:20,043+ 1,482,130=1,502,1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4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