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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4

案號

STEV-113-店簡-1019-202411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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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翡翠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上彬 訴訟代理人 曾泳銨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翡翠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5,281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19個月均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計100,339元管理費未納,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社區之住戶不按時繳納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發函催繳。如仍不繳納者,由管理委員會公布住戶姓名,同時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及公共設施之使用。其情節嚴重者,向管轄法院提起追訴」,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原告共 19期管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112年12月、113年5月未繳管理費一覽表、管理費收取方式與計算方式表、113年6月17日翡翠字第1130617001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雖未提出前已為催告之相關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0,339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 經費收支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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