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TEV-113-店簡-102-20241004-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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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巫秋賢 被 告 鄭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報狀、113年3月4日陳報狀、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之113年6月19日答辯狀及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下稱本路段),行經祥和路與柴埕路60巷口時,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等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誤(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63頁)。是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首堪認定。 ⒉觀諸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陳述:「我駕駛A機車 沿祥和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三峽方向,行至事故地時對方在我正左側,突然對方打右方向燈右轉撞向我而發生事故,我們剛起步就發生。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陳述:「我駕駛B機車沿祥和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三峽方向,行至事故地前約20~30公尺左右我打右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減速看右後照鏡有無來車,我看見後方距我約1~2個機車車身左右,我緩慢靠右要右轉時對方機車便撞了上來而肇事。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北簡卷第51、53頁)。再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主張,原告稱:「我一開始騎在被告後面,有跟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後來停紅燈,被告在我的左後方,綠燈一起駛就發生車禍,被告從後方撞我的左後方。發生碰撞前我已經騎在被告的前面。」、「當時紅燈我在前面,起步後我也在前面,我在外車道,被告在內車道,被告就從我的左邊撞過來,起步後就撞到了。」(本院卷第260、398頁);被告則稱:「我一直都在外車道,我有靠右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並沒有紅燈,我在原告的前面,我靠右行駛,原告從我的右後方撞到我的右後方,我一直都在原告的前面。」(本院卷第398頁)。可見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A機車、B機車之行車動向及相對位置,陳述已有不一。 ⒊復觀諸新店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256頁),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7時17分46秒、47秒時,被告騎乘B機車、原告騎乘A機車均行駛於本路段外側車道,且B機車行駛於A機車前方(即編號1至3截圖);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7時17分51秒、52秒、54秒,B機車與A機車已倒地並滑行進入監視器拍攝畫面,順序為B機車在前、A機車在後(即編號4至6截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至398頁)。由此可見,原告前述兩造起駛後B機車在內車道、A機車在B機車前方等節,已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行車動向及相對位置不符。 ⒋原告雖稱其有在監理站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並 聲請本院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向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新店分局檢送之檔案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檔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62367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證(本院卷第361頁、證物袋),本件並無攝得本件交通事故完整經過之影像,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真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B機車既在A機車前方,且兩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在我前面,我有跟他保持安全距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撞,我被撞時也覺得迷迷糊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在後方之原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就此突如其來之本件交通事故實難以反應,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⒌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253至254頁);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案),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請求被告賠 償1,464,608元(含⑴醫療費用164,289元;⑵醫材費用1,505元;⑶看護費用74,400元;⑷救護車費用3,600元;⑸計程車費用2,470元;⑹A機車維修費用30,400元、3,000元;⑺不能工作損失349,944元;⑻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⑼復健費用35,000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 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聲請本院調閱本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並提出其所拍攝 之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401至405頁),以茲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卷第396頁)。然本院前已向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新店分局檢送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卷第361頁、證物袋),本件並無攝得本件交通事故前後完整經過之影像。準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