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022-20241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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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徐瑞芝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陳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萬4,32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9,9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萬4,3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清償借款。詎屆期系爭支票因被告戶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至於被告所稱部分還款,係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於該事件被告已將還款之匯款單居交予原告,該等還款與本件債權無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萬4,32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為 消費借貸以及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有長期匯款給原告,在博愛路法院(按:應係指本院臺北簡易庭),伊已將留存的匯款單據交給原告,早期的匯款單已經燒掉了,現在沒有任何匯款單據。伊在這20幾年下,來至少還原告1,000多萬元,怎麼還有臺北市法院、新北市法院(按:所稱「臺北市法院」應係指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稱「新北市法院」則係指本院新店簡易庭)有不同的債務,前在臺北簡易庭就調解,伊同意每月還12,000元,現在又拿這筆來告伊,分兩次告真的很奸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退票日107年3月5日),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先予說明。 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又自承:(問:被告的意思是當初真的有借款977萬4,321元,因此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但後來有部分還款,但原告沒有把系爭支票還給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自承先前有向原告借款977萬4,321元之事實,僅又辯稱業已部分還款,另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稱消費借貸已部分還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陳稱:我長期都有匯款給原 告,上個月在博愛路法院(按:指本院臺北簡易庭)我將留存的匯款單據交給原告,更早期的匯款單及與存摺都已燒掉,無法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據,(問:所稱過去有匯款清償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年紀大了我講不出來,我跟原告已經金錢往來30幾年,可以查原告帳戶107年迄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嗣被告具狀稱匯款還款之原告帳戶為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述原告帳戶),因被告一再宣稱已部分還款,卻始終無法說出已還款數額及現今尚欠餘額,又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資料(如匯款單、存摺),為釐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所稱上述原告帳戶107迄今之交易明細,以便被告可經閱覽上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說明何筆款項為其所稱之還款,然經本院調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因交易明細內容甚多,為避免被告於開庭始閱覽,無法仔細確認還款內容,本院又函命被告先行閱卷,惟被告始終未聲請閱卷,本院不得已於113年12月5日行審理程序,並當庭提示交易明細,請被告閱覽指出其還款為何,惟被告當場表示不願意看、那麼久了無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使本院根本無法調查被告所辯已部分還款是否屬實。 ㈣本院無奈之下又向被告詢問「到底當時借了多少錢,還了多 少錢?」,被告稱「我都不知道了,都已經很久了,我可以提出最近還款的存摺,早期就燒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泛稱業已部分還款,卻未認何釋明及舉證,本院又詢問「最後再問你一次,你所稱部分還款要如何舉證?」,被告回稱「我20幾年下來至少還原告1,000多萬元,怎麼還有臺北市法院、新北市法院有不同的債務,我笨笨的就跟原告和解了」,本院實無法藉此隻字片語,即認被告就已還款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嗣被告又稱:近幾年存摺可證其還款云云,然此與其於113年9月26日所稱存摺都已燒掉之說法不符,再兩造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兩造以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亦稱已於該事件將還款單據交予原告,則被告所稱無匯款單但有存摺證明之還款,非無可能係以其他債權之還款抵充,衡以兩造債權債務金額非低,對自身財務狀況影響甚大,常人應對此高額債務數額,縱然無法將尚欠款包含零頭數字一一詳記說明,至少可說明大略數字(如現僅尚欠250餘萬元、200餘萬元),然被告自審理迄今,均無法就還款數額給予大略數字,僅一再泛稱已部分還款、因時間太久無法記憶數額云云,顯違背常情,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既未舉證其業已還款之事實,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萬4,321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萬9,9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陳大豐 永豐商業銀行 AI0000000 107年3月5日 977萬4,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