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簡-1026-2024103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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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程琇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5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73元自 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171元(含手續費13元),及其中14萬273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1452、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4萬 8158元,及其中14萬273元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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