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TEV-113-店簡-1027-2024111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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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林孝全(原名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06年5月13日,邀約原告參加馬來西亞商格爵公司說明會,佯稱可投資保加利亞的賭場、酒店及別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3日15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7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74,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前經原告提出詐 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案),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將系爭帳戶用作牛樟芝交易使用,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匯款人使用,管理系爭帳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涉案件眾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案業經檢察官作成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原告 素不相識,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乃被告與訴外人莫劍峰合夥銷售牛樟芝之貨款,而訴外人即買方羅志豪則為多次向被告購買牛樟芝之客戶,被告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提供羅志豪之基本資料,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長期以來均屬正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於106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 戶乙節,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21號卷第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款項之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其係與莫劍峰合夥銷售牛樟芝予羅志豪,羅志豪始給付系爭款項作為貨款等節,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提出羅志豪簽名確認之產品報價確認單、被告與莫劍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莫劍峰之身分證件影本、羅志豪之護照影本為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37至83、31、3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持續積極與莫劍峰聯絡,並主動要求莫劍峰提供交易單據,堪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應係因被告與莫劍峰合夥銷售牛樟芝予羅志豪,以作為收受貨款之用,而被告與莫劍峰確實有出貨予羅志豪。再者,系爭帳戶亦有客戶「劉立中」、「陳梦琪」、「張曉君」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2日、16日匯款96,655元、200,000元、91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牛樟芝,有上開客戶簽名確認之產品報價確認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續卷第25至29、89至91頁)。另觀諸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系爭款項前後仍陸續有多筆甚至達數十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及匯出,且未遭警示等情,堪見系爭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以避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等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其用以從事牛樟芝交易使用乙節,尚非無稽。  ⒊又網路交易「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利用網路交易匿 名信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先向被告表示購買牛樟芝後,再向原告謊稱須先匯款,誘使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參以系爭帳戶曾有其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該等款項亦均經證實係被告出售牛樟芝予各該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等情,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51號、108年度偵字第204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47至49、51至54頁),是被告於本件亦與上開前案發生相同情形,自無法排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羅志豪名義向被告購買牛樟芝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原告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在兩造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無償取得被告販售之牛樟芝得逞,兩造均係遭系爭詐欺集團居中詐騙,致系爭帳戶成為詐騙工具無訛。因此,尚難排除被告有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情事,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獲得對價,不惜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件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本於正常銷售牛樟芝而收受貨款,縱然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所得,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或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⒋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 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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