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TEV-113-店簡-1050-2024122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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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怡瑄 訴訟代理人 林聰亮 翁石珠 被 告 易辰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8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聽從他人指示以其自身名義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委由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即等同將無數個虛擬金融帳戶交給該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010728KM00000000、010728KM00000000、010728KM00000000、010728KM00000000、010728KM00000000、010728KM00000000之繳費代碼或客戶代號進行繳費,款項最後由鴻捷公司代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之名義領取,致原告共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