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3-店簡-1050-20250305-3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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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易辰磬 被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怡瑄 訴訟代理人 林聰亮 翁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