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TEV-113-店簡-1051-2024110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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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潘加和 潘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加和與被告潘家添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家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重店登字第1 8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加和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 息之本票債務,原告屆期向其提示未獲清償,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經其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26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期間原告屢次向被告潘加和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潘加和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家添,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雖未使被告潘加和陷於無資力,然已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被告潘家添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加和所有。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為贈與行為,並於113 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本院卷第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152頁)、113年重店登字第180號登記申請案卷(本院卷第69-92頁)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加和對原告負有30 萬元本息之本票債務 未清償,嗣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潘家添,並於113年1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頁)、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152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33頁)、113年重店登字第180號登記申請案卷(本院卷第69-92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潘加和於原告起訴前之111、112年間並無財產,雖其 於上開年度經分別申報有薪資所得64萬5150元、63萬3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然被告潘加和另有執行事件現在執行法院執行中(本院卷第99-101頁),可認其另有債務未償,則前揭薪資所得能否足供全體債權人實現債權,自屬有疑,且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可認已使對被告潘加和之債權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被告潘加和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潘加和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潘加和贈與被告潘家添並辦理登記,可見被告間乃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於贈與登記塗銷後,被告潘加和即回復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無待被告潘家添為回復登記,是原告就請求被告潘家添塗銷贈與登記後須再為回復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潘加和與被告潘家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 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潘家添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重店登字第18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雖依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主文第一項乃 形成判決,本質不適於假執行;主文第二項則為命被告潘家添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審酌原告請求中只就請求被告潘家添為回復登記部分不獲准許,而此部分乃原告獲准許之命被告潘家添塗銷贈與登記後當然回復之狀態,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1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4/10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6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