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3-店簡-1052-2025030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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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潘信儒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蔡尚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5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4402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1733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新臺幣63萬26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4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萬1733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49、2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而冒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萬124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安康中醫、耕莘醫院及 臺大醫院就診,並於杏一藥局購買醫用海綿,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1246元; (二)交通費用1萬800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走動能力受影響,看診需搭乘計程 車,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元;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280元; (四)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 1個月,足見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而原告確實受母親看護,故自112年7月29日起算1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30日×2000元/日); (五)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 原告本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室內設計公司(下 稱藍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一日薪資3500元,依臺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及10月14日診斷書及上開醫院回函所載,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均在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原告因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65×3500); (六)勞動能力減損133萬54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5%至9%,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以原告日薪3500元,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月薪為7萬元(3500×20),再以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33萬5499元; (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198萬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提出從住家到其看診的醫療院所的單程計程車資,沒有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且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急診主要傷勢應為擦挫傷,且建議休息一個月,後續復健皆未說明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陳報之承攬工作內容沒有意見,但原告的工作的報酬收入並不固定,且診斷書中並未說明無法工作或無法負重活動。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難以釐清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因該傷可能係舊傷或職業傷害,且原告並未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測,是其請求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之核定請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18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2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25、29-5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1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為同一認定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1246元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9日,原告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後續於同年月8月間回診,經診斷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附民卷第41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4日至9月7日至安康中醫看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附民卷第43頁),繼而再於同年9月11日起至耕莘醫院,經診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等傷勢(附民卷第45-47頁,以上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爭執上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而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簡字卷第179頁)表示,「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之疾患為外力導致,原告主訴於系爭事故騎機車遭汽車撞,背部疼痛、左腳痠麻,依時序為車禍造成,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即在左側小腿、下背及骨盆均見傷勢,與原告因「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感受不適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見上開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可信,堪認原告經診出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疾患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原告接受之診療內容核屬為治癒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所需;原告所購之醫用海綿,衡情亦為照護系爭傷勢中擦挫傷之外傷所需之醫療用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1246元,應認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走動能力受影響,故有搭乘計程車回 診之必要,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元等語。查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原告受系爭事故影響久站久走能力3個月(簡字卷第179頁),是依該院診斷情況,原告於112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12年10月28日止,原告行走均受系爭傷勢影響。參以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9日回函亦稱,原告於112年8月2日,8月11日及9月22日返診期間步行不良,左側跛行等語(簡字卷第159頁),與前揭耕莘醫院回函就原告受系爭傷勢影響而行走受限之情形並無出入,堪信於系爭事故發生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10月28日止,原告走動能力受到影響,則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回診需要,自為可採。而於此等期間,由原告提出附表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以觀,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4次、安康中醫就診20次、耕莘醫院就診30次,以被告所不爭之原告住家前往上開就診院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簡字卷第247頁),即原告住家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單趟費用為215元(附民卷第103-105頁),前往安康中醫單趟費用為110元(附民卷第107-109頁),前往耕莘醫院單趟費用約為153元(【165+140】÷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附民卷第113-115頁),是原告得請求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萬5300元(215×2×4+110×2×20+153×2×30)。至逾事發後3個月之112年10月29日起,原告步行能力之回復應趨於穩定,自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回診,佐以原告提出附表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原告前往耕莘醫院49次,前往臺大醫院4次,其住家前往上開院所單趟公車費用分別為15元、30元,故此部分搭乘大眾運輸之交通費用得請求1710元(15×2×49+30×2×4)。基上,原告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萬7010元(15300+1710)。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計1 萬628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萬62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方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12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機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機車於101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簡字卷第40-11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萬62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8元(16280元x1/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628元。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依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1個月(附民卷第41頁)。被告固辯稱上開醫囑只表示原告需休息,並非等同需看護等語。惟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9日回函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日及9月22日返診期間,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建議需專人照護」等語(簡字卷第15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不宜負重、搬重物,並影響久站久走能力,有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可考(簡字卷第17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間身體行動受限,其中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12年8月間至安康中醫就診,主訴下背、左臀、大腿、髖部疼痛,於起身、走路及上樓梯時均會疼痛,使不上力,有病歷可憑(簡字卷第17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原告不僅行動因系爭傷勢受礙,且生活起居常感疼痛,是臺北慈濟醫院囑言需專人照護1個月,應與事實無違。又原告主張受母親照護,受有相當支出1日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此一金額衡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應為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原已向藍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一日3500元,該期間為醫院建議休養期間,原告因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等語。查原告自陳其承攬工作內容為打除、拆除、搬運、泥作、水電配管配線、木工、油漆等項目(簡字卷第1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47頁),堪信原告之工作性質需搬運重物、長時間站立,為高體力勞動。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9日回函所載,原告事故後直至112年9月22日返診期間,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中強度工作無法勝任(簡字卷第159頁),核與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覆稱系爭事故後原告不宜負重、搬重物、長期彎腰;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簡字卷第179頁),大致相合,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9日起算3個月至10月28日,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是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間有65天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一日報酬3500元等語,有藍悅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附民卷第119頁)可憑,足信為真。而原告從事上開承攬工作,其工作內容類同工匠,參以11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附註載明「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簡字卷第40-10頁),而工匠依該標準第14條規定以20%核算必要費用(簡字卷第40-9頁),堪認原告每日執行業務淨利為2800元(3500×【1-20%】),以65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得請求共計18萬2000元(2800×65)。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請求自11 2年11月1日算至65歲,以藍悅公司出具請假證明書所示日酬3500元以9%計算原告報酬,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133萬5499元等語(簡字卷第53頁)。查:(1)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107頁)。該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病名為:「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背部挫傷;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簡字卷第107頁),合於前開認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四、(二)、1),又上開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乃經該院輔以詢問原告病史,使用與受法院囑託鑑定相同評估方式所得,當為可採。(2)原告雖主張以藍悅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日酬3500元作為核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告自陳承攬工程的業主,並不固定等語(簡字卷第247頁),則藍悅公司自只為原告承作工程之發包業主之一,是該公司所提出證明只得認定原告於承作該公司發包工程之所得,無從逕以認定原告通常可得報酬。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前7個月所得報酬之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29頁),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714元(【25000+15000+19000+15000+15000+15000+180000+15000+5000+15000+24000+15000+60000】),可認作原告通常承攬工作收入情形,於扣除以20%核算之必要費用(四、(二)、5、(2))後,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淨利乃4萬7771元(59714×【1-20%】)。參以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勞力支出程度高,是認其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8%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7月29日至10月28日(四、(二)、5、(1)),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28年3月又2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可採。又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2萬2518元【計算方式為:45,860×17.80448369+(45,860×0.31420765)×(18.22000000-00.00000000)=822,517.606 5835153。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4207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31420765)】。是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2萬2518元為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傷勢非輕,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承攬室內裝潢修繕工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第125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從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簡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醫療費用3萬1246 元+交通費用1 萬701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28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25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頁),民事追加聲明狀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簡字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中63萬1733元自113年6月6日起;所餘63萬2669元(0000000-000000)自113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4402元,及其中63萬1733元自113年6月6日起;63萬2669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臺北慈濟醫院 112年07月29日 62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2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11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9月22日 40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小計 2,040元 安康中醫 112年08月04日 22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7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10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2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3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0日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7日 240元 附民卷第59頁 小計 4,100元 耕莘醫院 112年09月11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9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09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10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5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4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9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0月3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1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7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18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5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2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2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09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6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101頁 小計 6,910元 杏一 藥局 112年09月11日 108元 醫用海綿 附民卷第101頁 臺大醫院 113年05月10日 8,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14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21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113年08月02日 8,6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小計 18,088元 總計 31,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