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TEV-113-店簡-1053-202501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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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瑞仁 訴訟代理人 李小貴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追加C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國道5號北向13.3公里內側車道處,因認為其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不滿原告逕駕車離去,竟於同日上午9時7分至17分間,駕駛A車沿路任意變換車道追逐B車,並於駛至B車前時,朝B車丟擲玻璃瓶,以此等強暴之方式逼迫原告停車,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權利,嗣雙方行經國道5號北向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行駛在B車後方由訴外人黃得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B車,兩造才停車。被告隨即自A車下車,前往後車廂拾起球棒1支,走向原告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開啟駕駛座車門向原告叫囂,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表現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原告因而受有汽車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且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小貴亦因此受有B車修復費用114,000元、醫療費用2,910元及就醫交通費3,890元之損害,亦由原告一併請求,又原告因本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原告已與黃得根就C車車損和解,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與黃得根之5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逼車、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行為,導致C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到B車,致B車受損,且被告對原告進行恐嚇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個公共危險罪,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徒刑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汽車拖吊費:得請求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汽車拖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自屬有據。 2.李小貴之B車修復費用、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得請求0元 。 ⑴原告雖主張因其配偶李小貴於案發當時亦在車上,因此受傷 ,且B車為李小貴所有,故李小貴因此受有B車修復費用114,000元、醫療費用2,910元及就醫交通費3,890元之損害,原告亦一併亦請求云云。然李小貴所受之損害,應以李小貴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故僅得由李小貴主張該權利,原告不得為其主張。 ⑵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應補正債權讓 與證明書,惟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委任李小貴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於該次期日交付空白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命其於2週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告知失權效之效果,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由原告讓與債權予李小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非李小貴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本院電聯原告確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有誤載,原告則表示「我是要讓李小貴來開庭」,本院則告知若要追加李小貴為原告,應具狀追加,然於113年12月2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小貴來開庭時,其又表明本件乃以李瑞仁為原告,且經本院當庭說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填寫有誤後,其亦表示「你結案就好了,我不補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78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0頁);原告既未提出李小貴讓與債權予其之證明書,則其即不得行使李小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與C車和解之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與C車以35,000元和解,欲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A車沿路任意變換車道追逐B車,並於駛至B車前時,朝B車丟擲玻璃瓶以逼迫原告停車,方導致導致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應無賠償C車駕駛黃得根之必要,然原告因其自身考量仍願與黃得根和解並賠償其53,000元,應屬原告自願承擔之費用,尚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逼車,且以任意變換車道及丟擲玻璃瓶 之方式強迫其停車,之後又持球棒1支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向原告叫囂而為恐嚇,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所使用之手段,通常對一般人造成恐懼及困擾之程度,再參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00元( 計算式:3,000元+60,000元=63,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於民事庭所追加C車賠償費用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