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TEV-113-店簡-1066-202411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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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何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57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962元自 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19元,及其中24萬9962元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萬3273元(含違約金700元),及其中24萬9962元自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 依約清償,尚欠25萬2573元,及其中24萬9962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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