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TEV-113-店簡-1070-202503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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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時,已於轉彎處透過路段東側外緣之反光鏡看見對向來車,而A車係行駛於山路之道路外緣且為上坡路段,考量路面濕滑且影響視線,而於道路右側停下觀察來車,適被告駕駛由訴外人詹皇志向iRent承租之車牌號碼000-2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本應於會車時,依法禮讓行駛於上坡道路外緣之A車先行,詎疏未注意道路反光鏡而未發現A車已於對向車道停止等待會車,竟未禮讓、減速而直接撞上A車,致A車毀損,而為附表所示之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900元(含零件301,600元、工資85,300元)。雖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意見)認定A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覆議意見顯有瑕疵,僅憑不精確之事故現場圖為認定,現場圖之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離路緣之相對位置顯有錯誤,亦漏未審酌重要事證,隻字未提推論過程,並未考量A車係因受撞擊而偏移,且於撞擊後仍位於道路中央右側,A車於車禍前實已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B車方為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車輛,被告亦有疲勞駕駛、未於下雨後濕滑之路面減速慢行、自道路反光鏡觀察對向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沿道路外緣行駛之上坡車輛即A車通過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稱其於車禍發生前已於道路右側停車一 事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亦於警方調查中表示A車於車禍發生時靠左行駛,其僅以臆測認定A車行駛於道路右側而無提出客觀事證。就被告之過失責任方面,有無疲勞駕駛應考量駕駛人之精神狀態、個人體質及反應等具體因素綜合考量,難以一概而論,事發路段亦非山路,依系爭覆議意見被告並無禮讓上坡車輛即A車先行駛之義務,就本件車禍同意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有爭點效適用。就A車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部分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且依證人即A車維修人員呂學昌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A車維修費用實際為30萬元,其所述項目亦與原告提出之車禍照片不符,相關破損情形亦未出現於證人提供之A車維修前照片,引擎電腦、剎車輔助汞浦依證人所稱亦不知毀壞原因,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均屬必要,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車於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與駕駛B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而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又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就其於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而法院審理該案時,已審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談話內容,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跡證,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有前案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3頁),前案判決既已將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前案判決並基於該事件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之肇事原因,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對本件,業已產生爭點效,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認本件原告駕駛A車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駕駛B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審酌如下:  ⒈查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386,900元(含零件301,600元 、工資85,300元)修繕,固據原告提出榮光電機行111年5月23日估價單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惟依證人即榮光電機行老闆呂學昌於本院證稱:維修費金額30萬元左右,後來有打折,實收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零件及工資亦應分別按比例減少至233,859元(計算式:301,600×300,000/386,900≒233,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66,141元(85,300×300,000/386,900≒66,141)。  ⒉除實際維修費用與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同外,被告就估價單所 載修復項目亦有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供之兩車碰撞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A 車係左前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而附表編號1-4、7-8、11、14、20、21、25-28、30-31、33-37之修復,均與A車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屬必要之修復項目。  ⑵而就附表編號5之水箱護罩、6之水箱護罩(上)、9之大燈清洗 器、10之水箱架、12之噴水馬達、13之噴水桶、15之大燈噴水管、16之內規蓋板、17之加冷媒、18之大燈放大器、19之HID燈泡、22之水扇馬達、29之前內龜座校正、32之水箱架拆裝、38之冷卻液等修復項目,證人亦有如附表「證人說明」欄位所示解釋此些修復項目與A車毀損間之關聯與修復目的,並提出修復前後之照片以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47-361頁),亦屬A車修復所必要。  ⑶惟就附表編號23之剎車輔助汞浦、24之引擎電腦,經證人於 本院證稱:剎車輔助汞浦是因為塑膠卡榫斷裂,我不知道這個為何會斷,他來的時候就是斷的;引擎電腦是控制引擎發動,我不知道為何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經被告詢問此二修復項目是否可能因撞擊而損壞後,證人亦僅表示不一定(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之損壞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是難認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屬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又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均為零件,依估價單所載,其費用分別為10,500元及38,000元,共計48,500元(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149頁),依估價單所載費用與證人所稱修車實收費用之比例減少後,為37,607元(計算式:48,500×300,000/386,900≒37,607)。扣除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此二項之費用後,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96,252元(計算式:233,859-37,607=196,252),工資費用為66,141元。  ⒊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亦非必要,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之出廠日為99年3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原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7日,A車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25元(計算式:196,252×0.1≒19,625),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6,141元,合計為85,76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A車經前案判決認定亦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有關肇責比例之認定,亦為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依誠信原則應與前案判決結果為相同認定),是A車所受損害應再扣除7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30元(計算式:85,766×30%≒25,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0元及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件再送肇事責任鑑定,亦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修復項目 修復類型 出處 證人說明 (本院卷第342頁) 1 引擎蓋 零件 本院卷第147頁 2 前保桿 3 前保桿通風網 4 前保桿下巴 5 水箱護罩 有塑膠破損。 6 水箱架(上) 有塑膠破損。 7 左大燈 有破損。 8 大燈金框 9 大燈清洗器 有破損。 10 水箱架 指下層水箱架,有損壞。 11 保桿內鐵 12 噴水馬達 被壓到,接管斷掉。 13 噴水桶 被擠破而損壞。 14 左霧燈 15 大燈噴水管 左前引擎蓋下方、左側大燈下,因擠壓受損。 16 內規蓋板 蓋子剩一半。 17 加冷媒 換水箱架導致冷媒漏出。 18 大燈放大器 大燈上方,因擠壓壞掉。 19 HID燈泡 大燈內燈泡,因擠壓壞掉。 20 左前輪弧 21 左前葉 本院卷第149頁 22 水扇馬達 水箱護罩內,位置偏左側,因擠壓壞掉。 23 剎車輔助汞浦 塑膠卡榫斷裂,不知道斷掉原因。 24 引擎電腦 控制引擎發動,不知道為何斷掉。 25 左前A柱校正 工資 本院卷第151頁 26 前擋玻璃拆裝 27 左前門鈑金 28 左前門烤漆 29 前內龜座校正 內部擠壓到而變形。 30 引擎蓋拆裝 31 左前葉拆裝 32 水箱架拆裝 換水箱架之工錢。 33 左前大樑校正 34 前保桿拆裝 35 引擎蓋內外烤漆 36 前保桿烤漆 37 左前葉烤漆 38 冷卻液 即水香精,因拆裝水箱架會導致冷媒、冷卻液流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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