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TEV-113-店簡-1081-20250108-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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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簡啟煌 簡芳崑 簡麗珠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翊虹 被 告 簡麗梅 陳阿月 原籍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給付被告等如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 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逾一定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領取超出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倘未確認被告領取數額,原告恐無法領取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173地號土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中央段429、429-1、429-2、430、430-1、431、434地號土地等7筆,除430-1地號土地,其餘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開發徵收完畢,該等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惟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新北市○○○○○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費共新臺幣(下同)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即兩造協議補償並塗銷地上權後,始得由土地所有人獨自請領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皆屬陳氏宗親,原告為求圓滿塗銷地上權,已與絕大多數之地上權人達成以三成徵收補償費作為塗銷地上權補償之合意,此亦為法院及通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合宜之方式,惟被告等迄今尚未同意領三成之徵收補償款,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40,224元,爰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答 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新北市政府以 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故將系爭補償費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中保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被告等為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係來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阿秋),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大坪林十四張1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簿、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舊地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公告、新北市發放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函、被告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地上權第一梯次補償明細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6、107年度決算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市○○地○○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80頁),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2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573,302元中,被告等逾171,991元之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告於給付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各1,654元、被告陳阿月162,067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補償費573,302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之列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地上權人即被告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元) 分配金額(新臺幣元,計算方式:徵收補償費*0.3後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元) 1 簡周雪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2 簡啟煌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3 簡芳崑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4 簡麗珠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5 簡麗琴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6 簡麗梅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7 陳阿月 540,224 162,067 (540,224×0.3=162,067.2) 4,152 合計 573,302 171,991 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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