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TEV-113-店簡-1093-2025011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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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徐美蓮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吹雪四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6月30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賴憲政」、「林姿宜」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再由「林姿宜」指示原告下載「群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6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被告即依「吹雪四郎」之指示,於約定時間,配掛而行使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工作證,佯以群力公司投資專員『陳俊浩』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310,000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陳俊浩』印文及『陳俊浩』署押(簽名)各1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群力公司,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吹雪四郎』指定之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監控兼收水成員拿取以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獲取報酬1,240元,致原告受有31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比對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10,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100,000元等節。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10,000元 ,則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受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經濟來源大亂,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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