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TEV-113-店簡-1127-2024112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8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貸款 貸款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0年5月4日 111年7月11日 108年5月27日 請求金額 119,290元 221.291元 95,907元 利息 計息本金 118,160元 220,091元 ⑴8,058元 ⑵5,682元 ⑶69,921元 ⑷6,327元 週年利率 3.29% 3.29% ⑴13.21% ⑵13.47% ⑶13.5% ⑷15% 起訖日 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30元 1,200元 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