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簡-1133-202411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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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99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6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 萬154元,及其中4萬9773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54元,及其中4萬8997元本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6萬154元,及其中4萬8997元本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5萬8603元本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債權讓與書暨債權明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書暨債權明細、通知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