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140-20241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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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甲女 被 告 余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以下以原告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博士班餐會結束後 ,開車順道載被告返回臺北的路上,被告在車內以各種言行對原告性騷擾,原告開車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不僅將手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用左手開車就好,讓原告有不舒服之感受,當時車輛正在行進中,也讓原告受到驚嚇、恐懼與害怕,校園性騷擾申訴程序中,被告亦坦承用手去抓原告右手臂,並試圖將原告有受放在自己胸前,國立OO大學(下稱OO大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性平調查報告書)已認定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此外被告另①車開到環河快速道路時時,開始親原告手臂、 ②稱原告手很好摸、③稱只要是男人都可以接受被告的行為、④邀請原告到OO高中附近散步、⑤以被告家中無人為由邀請原告到被告家裡、⑥嗣車輛開至被告住家社區門口,原告告知被告要請警衛過來、原告的先生在OO醫院等原告,請被告馬上下車,被告卻沒馬上下車,等了1分鐘左右後,被告才自己下車。又上開過程中,被告都是清醒的並沒有在睡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裡,如果被告在睡覺,原告如何開到被告家社區門口?原告沒跟被告要錢,被告拿出來的錢原告已經退還,迄今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原告心靈受創,一直到現在都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在花蓮火車站因為解離現象而跌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只知道我確實有抓原告的右手,當時我睡著在 做夢,因為原告有搖我的手的力量,我才醒過來,我看了原告一眼,我又睡著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醒來後我就在我家樓下,在恍惚之間,我聽到原告說有行車紀錄器,但我不知道原告在說什麼,我就開車門下車,當天經過就是這樣,我岳母當時在住家4樓,又有鄰居,我不可能帶原告上樓,我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OO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時,他們問什麼我就答什麼,其中委員許多問題,我也立即表示不可能,我也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在自己胸前」,我的意思是我如果是試圖,就是沒有成功,我沒有那個意思,調查過程我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性平會也沒有給我聽錄音,性平會我的時候是即問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我想這是校園事件,原告要前我就給她錢,調查時我誤以為這件事影響到原告取得博士學位,所以我願意就唐突的部分付出3萬元,但委員說原告要的不只,我沒有對性平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提出不服,因為寄來的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沒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均為OO大學學生,於111年9月24日原告駕車搭載被告 (被告坐於副駕駛座)返回被告當時位於OO高中附近之住家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OO大學提出 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該校即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18日接受訪談,並經性平會做成訪談逐字稿紀錄,但本院向OO大學調取「全部案卷」,該校僅有給予本院性平調查報告書,並未給予本院訪談逐字稿紀錄,故此係轉載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是坐著的,我有繫安全帶,我的左手就抓她(按:指原告)的手,我發現她的手是僵硬的,我就知道我會錯意了,你們懂我意思嗎?如果她不是那個意思,她手不會是僵硬的.....」、「……我的主觀認定就是說,既然妳之前都說不要去載喝酒的男生,那妳又主動要邀我,我在想妳是不是有別的想法?我當時這樣認為,所以最主要的假設錯誤就是我認為她未婚....,如果她同意了,就可以去交往看看了......」、「這個抓手,車子停下來了,我的左手抓她右手想放在我的胸前,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考慮相處?因為如果你問女生,她就會說不要,所以變得要男生主動,我的想法是這樣子,你說我有抓多久,她一掙、她一僵硬,我也拉不過,你說我會把他拉來,或撫摸什麼的,這應該是有困難的吧。」「(問:你有上、下撫摸他右手臂嗎?)我講實話,我不認為我有做這樣的事,不過我也不太記得,我認為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因為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所陳述,其確實有在原告駕車搭載被告時,將用手去抓原告手臂,並將原告右手放到自己胸前,雖與原告主張上、下撫摸手臂等節略有不同,然突將駕駛座之人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即可能分別碰觸原告右手之上、下臂,以原告之感受而言,即與撫摸上、下臂無異,應認原告有關「原告將手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用左手開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睡著在做夢、有搖其的手的力量才醒 過來、其看了原告一眼又睡著了,再來就不知道了云云,似主張所有過程都在被告無意識狀態下發生,然被告於性平會之陳述(詳前)為其誤以為原告對被告有可能交往之想法,因而將原告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則被告在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本院之說法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衡以被告於本院稱:(問:你有無針對性騷擾結果提不服?)沒有,因為我想這是校園事件,原告要錢我就給她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尚認此為一般學校事件、可給付3萬元之小額金錢解決,對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詢問,應尚無防備之心及說謊卸責之企圖,衡情應較為可信,反觀本院審理時,本院已將原告求償40萬元及利息之起訴狀寄交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已感情況不妙,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反覆思考後在本院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可信度遠低被告於性平會調查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稱:我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在自己胸前」,性平會我的時候是即問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云云,顯指控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訪談紀錄記載不實,或以特殊偵訊手法使被告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被告收受性平調查報告書後,見性平調查報書內所載不實筆錄,理應忿忿不平,再佐以被告於本院答辯提出諸多文件自清,顯見對於自身清白甚為重視,而OO大學寄予被告之函文內亦清楚記載若有不服得提出申復(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非但未提出申復,反於本院稱OO大學寄來的性平調查報告書其都沒有看云云,顯予一般人蒙受不白之冤、亟欲自清之常情不符,所指控OO大學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不實記載之說法,顯係臨訟杜撰,難認可信。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詳上)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均遭覆蓋、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亦為否認陳述,則就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部分除原告說法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原告雖稱其有將此部分轉述予指導教授等語,然指導教授所聞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與原告在性平會或本院所述無異,原告亦未請求其指導教授到庭作證,而性平調查報告書亦認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無從認定(見本院卷第70頁),則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以認定成立校性騷擾行為。 ㈥再兩造僅為一般同學關係,業經兩造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竟僅因自認可能有與原告交往之機會,趁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際,而將原告右手上下撫摸拉至自己胸前,顯反原告意願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以明示之方式造成原告心生畏怖及冒犯情境,而構成性騷擾行為無誤。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情況,以上開性騷擾行為故意侵害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當時原告正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駕車,稍有不甚或加以反抗可能釀成車禍,且當時無他人在場、雙方有男女性體能優勢差異等情況,被告趁此機會為性騷擾行為,原告當時心中恐懼不難想像,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相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且被告於本院否認原告指控,顯暗指原告虛構事實,更臨訟杜撰「當時在睡覺作夢」等說詞以圖規避責任,造成原告精神上再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量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被告另聲請其送「催眠」、「測謊」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613元(依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