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TEV-113-店簡-1145-202411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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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林柏諺即樂麵亭小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借款借據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指數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