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TEV-113-店簡-1150-2024110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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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按:即加重詐欺罪)。㈡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雖被告確犯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然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即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不符,是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原告業已繳足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翔」之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王翔」使用。「王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3日15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並依「王翔」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5時56分許、同日15時58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2,000元、10萬元、1萬8,000元後,均交予「王翔」,「王翔」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12萬元至其他帳戶,並使原告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給他人具有過失 部分不爭執,但伊亦是被害者,伊當時是要貸款,系爭帳戶才被他人使用,伊覺得原告匯款之前應該要通知伊,原告沒有經過同意匯款,又伊現在在執行如何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亦是受害者、原告匯款之前應該要通知云云, 然於本院亦自承其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亦包含過失侵權行為,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僅係要申辦貸款,即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衡以一般申辦貸款,固然須進行徵信,倘信用不佳者銀行仍有拒絕核貸之權利,然未曾聽聞有何金融業者需申辦人提供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而有關過失侵權行為,係以有無違反一般人之標準為斷,而一般人實可合理期待申請貸款者均具備上述常識(此如同行人可期待汽車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一般,倘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雖損害非其故意造成,於民事認定上仍應具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僅為申辦貸款,即將上述帳戶資料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實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為無過失,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辯稱於監獄中無資力償還,則屬執行問題,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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