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簡-1152-202411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蓉葶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 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至1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自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功能將系爭帳戶之密碼(下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合稱為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而「何維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點擊該連結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並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5月30日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9日11時48分、49分許、30日11時1分許、2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受有共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35966卷第55-61、63-64頁),並有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35966號卷第329、339頁)、匯款申請書(偵字35966號卷第33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4080號卷第9頁、偵字35966號卷第361頁、偵字43983號卷第25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6268號卷第53-55頁、偵字38454號卷第2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8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8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2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