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TEV-113-店簡-1154-20250207-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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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許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 1,7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關於「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