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TEV-113-店簡-1155-2025022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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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婉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時間:民國113 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原告主張:乙○○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本田汽 車乙輛(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其繳納民國113年6月9日之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乙○○尚欠新臺幣(下同)38萬2,665元。詎乙○○竟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乙○○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乙○○父親所有,我們財產只給男生 不給女生,所以系爭土地是要給予乙○○的哥哥,應為乙○○的哥哥所有,但父親走後,因哥哥無子嗣,哥哥說要把土地給乙○○的小孩,可是區公所人員稱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到乙○○名下,但因乙○○之子不是很乖,所以後來又登記給乙○○之女甲○○名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乙○○對原告負有38萬2,665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1 13年2月21日乙○○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甲○○,並於113年5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分期契約、附約及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3-23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3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1-59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113年5月2日登記資料及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9-86頁,謄本置於限閱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乙○○之父所有,財產只給男生不給女生,故實際上為乙○○之兄所有,為了留給林蕙娟之子,因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林蕙娟云云,然查現行法規並無所謂「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是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之原因,應係乙○○之子女繼承順位較次,故無法直接自乙○○之父繼承土地,進而先登記於乙○○名下,留待將來再次發生繼承事實後,再由乙○○子女取得所有權,而此等繼承關係,必須以乙○○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堪認系爭土地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於乙○○名下之真意,係由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乙○○之兄借名登記予乙○○,是乙○○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子女前,系爭土地仍屬乙○○所有,不具借名登記性質,系爭土地既為乙○○所有,乙○○將之贈與甲○○,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三)查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部分 乙○○僅有車輛3輛(現值均為0),112年間雖有薪資所得48萬2,719元,然並無利息收入,足徵並無存款,而48萬2,719元之收入以現今物價而言,扣除乙○○自身生活費後,剩餘對於債務之清償效果有限,足認乙○○之積極財產甚少,竟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甲○○,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乙○○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部分,因為被告間之處分行為屬無償行為,應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償行為不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 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乃由乙○○贈與甲○○並辦理登記,可見被告間乃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於贈與登記塗銷後,乙○○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無待甲○○為回復登記,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塗銷登記,而甲○○塗銷贈與登記後無須再為回復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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