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TEV-113-店簡-1156-2024120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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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逸韓(即陳浩威之繼承人) 陳楚妍(即陳浩威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倩儀(即陳浩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浩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6,389元,及其中新臺幣174,492元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浩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紅利點數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7月6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250號函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浩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