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TEV-113-店簡-1158-2024100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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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庭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陳庭怡為被告,並以民國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追 加被告「宗其組長」,並表示待查再陳報。關於「宗其組長」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足資特定「宗其組長」身分之相關識別資料,本院亦無從調取其相關資料,原告應補正「宗其組長」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承辦印文鑑定。調科貳字第11203 335200號、00000000000號二件案,其引用樣本不正確,又不給鑑定報告書」等語,並於訴之聲明記載:「損害賠償20萬」,然並未記載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憑「損害賠償20萬」之記載,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即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如有多數被告則給付關係為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或分別給付、或確認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或不存在等,本院均無從僅憑原告片面、簡要之文字獲悉)。此外,原告亦未敘明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請求之原因事實」,亦即原告主張「損害賠償20萬元」之原因為何、兩造間有無何種契約關係、原告所稱印文鑑定為何事、原告所稱引用樣本、鑑定報告書又為何、20萬元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計算依據,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特定之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僅憑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隻字片語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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