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TEV-113-店簡-1158-20250103-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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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陳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時雖陳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新店區址)」,然系爭新店區址為法務部調查局之地址,有法務部調查局網站可佐;被告雖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1990號函可稽,然系爭新店區址既為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自無從憑此取得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承辦印文鑑定……引用樣本不正確,又不給鑑定報告書」,有起訴書可參;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裁定可佐,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僅補充為「被告利用其職所做鑑定報告為不實,令原告損失甚鉅(在高院判決)」等語,有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可憑,原告自始未陳明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否為契約、侵權行為或其他,亦難逕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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